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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5)

2013-11-15 01:06 点击次数 :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c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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